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7民初940号
原告:姚意钢,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群芳,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彩红,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姚意钢与被告葛彩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意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群芳,被告葛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意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165号康桥溪岸花园6幢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姚意钢明确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165号康桥溪岸花园6幢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已再婚,因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彩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意钢、被告葛彩红于2015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该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3月认识,于2012年10月19日在东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姚梓宁。因生活观念不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扶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女儿姚梓宁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自愿放弃抚养权。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千元,在每月十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男方每月有一次探视权,但不可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男女双方均无存款。(2)房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五、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万元给对方。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该协议下方由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并均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该协议书并加盖有江苏省东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督章。另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康桥溪岸花园****房屋(权证号为0430210872,G0430210873)登记在原告姚意钢、被告葛彩红名下,二者系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意钢举证的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姚意钢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姚意钢婚前财产,婚后将被告葛彩红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双方在离婚后,原告姚意钢、被告葛彩红和女儿又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此后被告葛彩红带着女儿搬走,由原告姚意钢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原告姚意钢已再婚,因面临将再次生子后孩子的落户问题,曾多次要求被告葛彩红协助过户,但被告葛彩红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姚意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意钢与被告葛彩红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有江苏省东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督章,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明确涉案房屋,即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165号康桥溪岸花园6幢503室房屋归原告姚意钢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姚意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姚意钢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姚意钢陈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故被告葛彩红应配合原告姚意钢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过户登记至原告姚意钢名下。在此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作约定,故由受益方即原告姚意钢承担。被告葛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苏州、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康桥溪岸花园****0430210872,G0430210873)房屋归原告姚意钢所有。
二、被告葛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1165号康桥溪岸花园6幢5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姚意钢名下,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意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葛彩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姚意钢,原告姚意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宽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