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02执2510号
申请执行人:李富刚,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址××上。
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路西市公路局南邻**。机构代码:76482560-0。
法定代表人:王效堂。 申请执行人李富刚与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富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传票,通知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27日对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了(2018)鲁1702执251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9××××36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734元,实际冻结了33288.17元,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了(2018)鲁1702执251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上述账户内实际被冻结的存款人民币33288.17元扣划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在缴纳完毕本案执行费796元后已将剩余尾款32492.17元交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其他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奇瑞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F××××)以及别克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F××××)。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作出(2018)鲁1702执2510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通过菏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1702执251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限制消费。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鲁1702执2510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富刚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李富刚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已依法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富刚,申请执行人李富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32492.17元,尚有债权27241.83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27241.83元及利息,应由被执行人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正运
审判员 范河君
审判员 魏保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