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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421民初170号

李正纯与于洪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正纯;于洪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170号

原告:李正纯,男,1996年8月2日出生,地址:广西那坡县。 诉讼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洪宝,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李正纯诉被告于洪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达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和被告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纯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41元,误工费1401元,合计:8952.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对面的“众生缘人药房”附近与原告因恋爱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腹部划伤,造成原告被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被告的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在经济上损失及精神上产生一定的伤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并因此被判处刑罚; 证据二、《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害,受伤住院治疗10天及总共误工17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5410.71元; 证据四、《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时系其父亲陪护。 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害导致误工费1401元。 被告于洪宝辩称:对伤害原告这件事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没有全休一周,我在看守所的时候,原告也因为其他事情也被抓进去了,原告所提出出院后的17天的误工费我认为我是不用承担的。我认为原告在医院的消费是不合理的,而且我需要看到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费用的票据。出事时我也跟原告协商过赔偿问题,我也愿意给原告赔偿金,但是原告不愿意叫我赔偿,原告坚持让我去服刑,并且我也已经收到法律的制裁和教育了,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医疗等费用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误工方面应算十天,医疗费方面应减去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女朋友恋爱问题产生争执,在扶绥县南门商场对面的“众生缘人药房”附近被告持刀将原告腹部划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总共花去医疗费5410.71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其余未支付,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周。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就用刀将原告划伤,并构成轻伤二级,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除了受到刑事处罚外还要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自己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0.71元,有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有些项目不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每天补助100元,原告共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41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来护理,其父亲是务农,按照农村年平均工资以10天计算,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方面,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没有全休一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7天,原告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共140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5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952.7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洪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达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灿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