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341号
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院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68076N。
法定代表人:王长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帆,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胜峰,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胜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胜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9320元及违约金56875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为准,从2018年3月31日持续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本金9320元付清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东路交叉口太康新苑小区一住房,面积为143.59平方米。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均进行了约定,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间,双方约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2010年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初月15日前缴纳。并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合同履行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尹胜峰拖欠原告物业费9320元未付,经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尹胜峰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尹胜峰(乙方)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3.59平方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按季收取,每季初月15日前交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被告尹胜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东路交叉口太康新苑小区1号楼903室业主。被告尹胜峰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12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43.59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2个月×7年=10338.4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胜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胜峰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尹胜峰作为业主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东路交叉口太康新苑小区1号楼903室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320元,未超出应付物业费103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只能部分支持;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按季收取,每季初月15日前交纳。欠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一是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是违约金应以住房每季度应交纳数额1元/月/㎡×143.59㎡×3个月=430.77元为基数,自应交纳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分别自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尹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胜峰支付物业服务费9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胜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43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每期应交纳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胜峰支付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东路交叉口太康新苑小区1号楼903室物业服务费932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尹胜峰支付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3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尹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