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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6315号

谢腾飞与吴坚强、周健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谢腾飞;吴坚强;周健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315号

原告:谢腾飞,男,1970年2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强,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周健球,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谢腾飞与被告吴坚强、周健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被告周健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两被告以被告吴坚强的名义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18年8月31日,两被告将上述承租的东凤镇安乐14队租地转租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吴坚强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向被告周健球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合计共支付租地转让费50000元。后因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同意将上述租地转租给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际租用上述土地。现两被告持有原告支付的租地转让费50000元已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租地转让费的成立条件是两被告将涉案的租赁地成功转租给原告,现该租赁地并未实际转租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返还50000元租地转让费,两被告均推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坚强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周健球辩称,其与吴坚强租地给原告时双方写了协议,安乐村委会也和原告协商好了。但后来村委会要原告另外再支付40000元的押金,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原告自行支付20000元的押金,两被告同意了,但过了两天原告自己又不愿意了,这是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转租协议履行不了,责任不在两被告。所以,不同意返还50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及转账截图作为证据。经查,“土地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公章。“土地租赁合同”显示被告吴坚强租用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第十四经济社农用地使用权,租用土地面积1947.37平方米,租期15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合同由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吴坚强及第十四经济社股东代表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收据”载明:“今收到谢腾飞安乐14队租地转让费50000元,伍万元正。”收款人处有周健球、吴坚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转账截图图片共三张,一张为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两张为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手机转账截图显示,户名为谢腾飞的账户向户名为周健球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付款方显示盖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两张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18年8月21日两次向微信名“吴坚强仔穗成五队”转账,每次转账10000元,共20000元。被告周健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用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第十四经济社农用地使用权,租用土地面积1947.37平方米,租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合同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吴坚强与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致,但合同仅有原告及原第十四经济社股东代表的签字,没有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的签名及盖章。庭审中,被告周健球称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两被告已将土地转租给了原告,是原告违约不租了涉案的土地;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被告吴坚强收的;被告吴坚强有无在收据上签名不清楚,但吴坚强说签了名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称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只有原告方及原第十四经济社一名股东代表的签字,没有出租方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签字盖章,因此该份合同实际并未签署成立,也证明了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不同意两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该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所称的40000元押金,其合同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吴坚强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这也证明东凤镇安乐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不同意两被告将土地按照原合同内容转租给原告的;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的转租法律关系无效,两被告占有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签署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时,原、被告及村委会合作社工作人员在场,原经济合作社14队的股东代表在上面签字;该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条款,在经经济合作社和镇政府审核时,甲方要求原告另交40000元押金,这与双方之前协商的不一致,所以未能按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转租给原告;土地转租不成并非原告原因,而是合作社擅自提出要额外交40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既然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则两被告收取租地转让费就是有法律根据的。原、被告所称的转租,实际是由被告吴坚强退出原租赁关系,再由原告与出租方东凤镇安乐村经济合作社签署新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原告以出租方东凤镇安乐村经济合作社未能与原告签署土地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转租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费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腾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总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霞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