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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3民初1337号

金某、梁某与王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4-13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梁某;王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3民初1337号

原告:金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梁某(系原告金某之妻),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丁某,住甘肃省甘谷县。现住甘谷县。 原告金某、梁某与被告王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梁某、被告丁某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入股本金150000元及分红120000元、利息36000元,共计3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至本案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以让原告梁某向被告王某、丁某经营的公司入股为名,从原告处借去150000元并签订了《入股合同》。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某银行转账归还60000元。此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某借到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9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20日清偿,如到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但被告王某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时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未离婚,故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丁某承认被告王某是代表被告丁某在甘谷县工商局注册了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丁某,注册公司时被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虽然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入股合同,但原告并没有真正成为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是以让原告入股为名向其借款的,且是在与被告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故被告丁某承认被告王某向二原告的借款系被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丁某同意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本案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入股合同》一份及收据4张,证明二原告将150000元入股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中,被告王某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合同约定了每年利息为60000元。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2.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梁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在原告入股一年之后退股,被告王某欠原告梁某本金是150000元,利息是60000元,两月之后被告王某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6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7月25日及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梁某银行转账50000元、9600元及400元;4.2017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金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金某210000元,其中本金是150000元,利息是60000元;5.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金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某借到原告金某本息总计289800元,这个条子是汇总的条子,这个数字是按照2分的利息计算了不到16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见过被告王某;6.与被告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证明被告丁某知道本案中的借款;7.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王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同意归还,但是没有能力,称安远的活下来之后就还钱,但后来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丁某经质证,对于证据1、2、4、5、7不知道。刚开始被告王某以我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我不知道,公章我也没带,我知道时,已经租了办公室,办公室还是原告找的,在公司开业时我进去过办公室,公司开业后我也就默认被告王某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了,我也没有注销公司。注册公司的事我也不懂,也不知道怎么注销,公司还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可,是原告与我的聊天记录,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答应还钱是出于良心想了结此事。 被告丁某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经质证,表示在王某老家见过一次,但是没看清。 本院调取的证据: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在甘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甘谷县工商局)的注册资料,该资料显示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丁某。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认可是被告王某代表其在甘谷县工商局注册公司的资料。 被告王某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王某向二原告进行了借款、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被告王某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系国家机关所颁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缺席未到庭,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与金虎系同一人。

原告金某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丁某前夫。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梁某(乙方)签订了《入股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根据公司投资情况,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公司运行情况,乙方需投资入股十五万元整;

二、公司所有事务匀(均)由甲方负责操作,如有需要,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

三、甲方年度付乙方陆万元整红利,如公司年收入达两百万元以上,红利将提高;

四、如乙方提出退股,甲方将如数归还所有入股金额(红利将按时间计算)(注需提前一月告知甲方);

五、保守公司秘密;

六、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将视情节进行调整,调解不成,将由当地人民法(院)调解。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王某,乙方:梁某。”原告梁某分四次付给被告王某现金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某出具了盖有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王某印章的收据四张。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某现金(连本带利润)共计210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内付清(8月至9月按1分息计算),欠款人:王某,2016.8.28。”2017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虎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于2018年8月20(日)还清,如逾期,责任自负,欠款人:王某,2017.8.20,×××。”201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虎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于2018年5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责任自负,欠款人:王某,2018.5.20,×××。”201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某,身份证号:×××,小写:2898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归还日期:2018年8月20日,如到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本金+利息天数金额)。注明:1、逾期本金加2分利息累积×天数计算;2、因本人违约除付利息以外,情愿付金某违约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8年8月20日。”在被告王某出具给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凭证上,均无被告丁某签字或者捺印。2016年9月20日、2017年7月25日及2017年8月8日,被告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梁某分别转账归还借款50000元、9600元、400元。

被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2018年10月12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某代表被告丁某在甘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甘谷县工商局)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丁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入股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某分四次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王某亦向原告梁某、金某出具了收据、欠条及借条;被告王某在与被告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表被告丁某在甘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甘谷县工商局)注册了自然人独资的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收到二原告借款后,向二原告出具了盖有甘谷县恒宇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王某印章的收据四张,被告丁某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王某所借二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同意与被告王某共同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二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入股合同》后,分四次向被告王某交付现金150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梁某转账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在《入股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一年产生的利息为60000元,即年利率为40%,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本案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在借款一月后向原告梁某转账归还的50000元扣除一月的利息后,其余的应视为被告王某归还给原告梁某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7年7月25日、8月8日,被告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梁某分别转账归还9600元、400元,应视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梁某支付的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梁某提供给被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2959元[150000元×年利率24%÷365天×30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故二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起应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959元[150000元-(50000元-2959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2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10000元)。 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被告王某、被告丁某对二原告负有债务拒不归还,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丁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及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金某、原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102959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2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金某、梁某负担2356元,被告王某、被告丁某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雪莉

审 判 员  王贵龙

人民陪审员  王楷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鲜星昱

书 记 员  李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