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8执43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济宁市太白中路**。
被执行人:杨明信,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执行人:张敬,女,,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执行人:孔常青,男,,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执行人:宋凤莲,女,,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执行人: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嘉祥县萌山路五洲祥城东门**商品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明信、张敬、孔常青、宋凤莲、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金裁字(2017)第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及工商局的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又到各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孔常青将过付款19215元转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并缴纳执行费785元。2019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将过付款19215元领取。同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按法定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杨明信、张敬、孔常青、宋凤莲、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英
审判员 李鹏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