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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民初17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与张记、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张记;王亚丽;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1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与永福街交叉口东北角祥和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39260XL。负责人李付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王亚丽,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经二路西天意农机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16324423。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玲,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张记、王亚丽、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中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被告张记,被告晟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行中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记、王亚丽偿还贷款余额297433.38元、积欠利息1335.97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要求被告张记、王亚丽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4938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记名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牟州街西、万胜路北7号楼11层1103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晟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记、王亚丽、晟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房]字[河南]行[中牟]支行[2013]年[588]号,贷款金额33.9万元,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张记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牟州街西、万胜路北7号楼11层110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晟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借款人张记、王亚丽累计20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记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晟和公司辩称,1、罚息和复利不能重复计算,二者均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性约定,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除此再计算复利明显是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有失公平;2、保证人对原告的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在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该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而且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第十条第二款确定,而且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私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另外,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3、晟和公司为被告张记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张记将所购房产抵押给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4、截止2019年2月,原告已扣划晟和公司36000多元,抵偿张记的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应通过法院在处分张记房产清偿原告债务时,应将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保留返还给晟和公司。被告王亚丽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张记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亚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晟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编号为A[住房]字[河南]行[中牟]支行[2013]年[58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房购置贷款,金额为33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南、××、××北××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23平方米;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7×××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张记,账号:62×××39)为还款账户;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张记(抵押人,购房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抵押权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339000元,履债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33年12月16日;甲方已与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M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甲方在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须甲乙双方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4日,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出具《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307087007)。2014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向张记指定账户(户名: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7×××6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转入339000元,履行放款义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4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为10.8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及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还款账户(户名:张记,账号:62×××39)。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记、王亚丽偿还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8年7月1日,张记、王亚丽尚欠原告本金297433.38元,利息1335.97元。又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9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记、王亚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4938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记、王亚丽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预备登记,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原告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晟和公司为张记、王亚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张记、王亚丽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晟和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晟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记、王亚丽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晟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和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记、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记、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贷款本金297433.38元,利息1335.97元(暂计至2018年7月1日),自2018年7月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记、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律师费14938元;被告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张记、王亚丽、郑州晟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