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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民终161号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港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宇,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558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骁杰,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酒店),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港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上诉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梁鸿公司)、原审被告河源市万绿湖东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625民初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冲抵的房产产权仍属上诉人,合同目的尚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有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有利于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二)《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定解除条件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梁鸿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双方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以房抵款,而实际情况是:签订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披露协议所涉案产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该5套房屋被河源市中级法院查封,上诉人在房屋被查封前未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始终都没有实施履行协议的行为;房产被查封至今,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努力,如提出反担保解除查封、涤除抵押权等,或者提出变更其他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反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滥用诉讼权利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无法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实现被上诉人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无论是其主观上迟延履行还客观上因房屋被查封而无法履行,均构成违约,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酒店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梁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源河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署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

二、被告源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人民币3785917.62元及利息损失47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470000元);

三、被告东方国际酒店对被告源河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新港镇港建路3号(原东方兄弟国际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在工程款人民币3785917.6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源河公司与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价格1500万元《河源市东方国际酒店(一期二期)及水疗、夜总会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2年10月源河公司与梁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290万元《河源市东方兄弟国际酒店(三期公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2014年1月13日源河公司与梁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86万元的《河源市东方国际酒店温泉SPA弱电系统安装及酒店一、二、三期电梯监控随行电缆安装工程》;三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5年9月24日,源河公司与梁鸿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双方约定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8760000元,已付工程款14799326.88元,尚有3960673.12元未支付,双方同意源河公司以其万绿湖国际公馆公寓A栋807、809、832、834、843号房价值3854511元物业冲抵未付工程款;并同意将以上物业登记在梁鸿公司负责人王梁名下。《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源河公司也没有将房产交付给梁鸿公司,万绿湖国际公馆公寓A栋807、809、832、834、843号房产源河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梁鸿公司与源河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余款数额为人民币3785917.62元没有异议。另查,源河公司位于东源县新港镇港建路3号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在建工程包括万绿湖国际公馆公寓A栋807、809、832、834、843号房产,2016年7月11日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梁鸿公司与源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是支付拖欠工程余款的方式,双方也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对本案争议焦点,现作如下评析:1、梁鸿公司请求解除《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予以支持;在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前,协议涉及的房产在建工程已抵押,签订该协议后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没有交付房产给梁鸿公司,现房产已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过户手续,协议目的现已无法实现。2、梁鸿公司与源河公司对于工程余款人民币3785917.62元没有争议,《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源河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785917.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梁鸿公司请求对新港镇港建路3号(原东方兄弟国际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在工程款人民币3785917.6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后六个月内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予以驳回;4、源河公司与东方国际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工程物业系源河公司所有,发包方系源河公司、承包方系梁鸿公司,东方国际酒店的设立只是承租该物业经营酒店,梁鸿公司主张两被告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要求东方国际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被告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梁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785917.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48元,由被告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涉及的房产虽然目前仍属上诉人所有,但是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被抵押并于2016年7月被查封,而上诉人在该房产被查封后至今仍然无法涤除该房产上的抵押权而解除查封,从客观情况及上诉人的主观努力来看,目前上诉人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义务,无力完成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导致被上诉人以房款冲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一审未中止审理而迳行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848元,由上诉人河源市源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巫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