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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刑初235号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州市XX街与XX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醉酒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占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武丹

书记员任志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