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37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喆,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廷安,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梅东路安钢第五生活区。一审
第三人:王海涛,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再审申请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因与被申请人董喆、石廷安及一审第三人王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州二建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2011年4月20日,石廷安与王海涛签订有“供钢材协议”,对交易方式确有约定。但自2011年9月14日后,合同双方实际变更了原协议条款,以现金方式交易,不存在拖欠货款。2、2013年4月29日石廷安与董喆的通话录音,证实石廷安与王海涛交易方式已变更为现金交易且已结清款项。(1)根据另案(2013)文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14日前拖欠钢材款1274258元。在石廷安已拖欠钢材款1274258元、钢材行业利润微薄情形下,王海涛于2011年9月14日后再垫付钢材款1142229.28元巨资进行交易,违背常理与交易惯例。事实上,基于石廷安9月14日前已拖欠钢材款1274258元,王海涛已明确要求进行现款交易,否则停止供应钢材。(2)一审开庭时,石廷安与董喆均当庭认可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的声音。董喆先后11次确认“欠的都是9月14日以前的”、“后面的都清了,都是现金”的事实。(3)通话录音对话过程不存在胁迫情形,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隐私,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诉争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林州二建认为,另案(2013)文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的审理查明及
本院认为部分,均证实2011年9月14日前的纠纷,石廷安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且董喆及王海涛对此付款方式给予认可,并不涉及现金支付方式;2011年9月14日前后的交易支付方式分别为银行转账与现金交易,两者截然不同。一审法院另案据此作出了(2013)文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判决显示经查2011年9月14日后林州二建以现金与董喆结算的货款已计算入董喆2013年另案起诉林州二建及石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这与已生效的、且己执行完毕的另案判决相悖。且本案二审判决中未提及“已计算入”的证据是什么,更未对“经查”的过程进行说明。
三、石廷安是挂靠实际承包人,不是项目经理,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林州二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意见证明王保仓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招标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均签章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林州二建计取管理费,石廷安包工包料为挂靠实际承包关系。3、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付款凭据证明和承诺书证明该项工程审定造价37770949.42元,林州二建已全额支付完毕。石廷安对16号楼工资、材料款和其他债务负责,与林州二建无关。4、案涉交易林州二建既未事前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又未签章予以追认,石廷安与王海涛买卖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州二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董喆提出意见称,2011年9月14日之后林州二建出具收货单,董喆拿收货单去结账,付完钱林州二建就把收货条抽走,没有抽走的,都是林州二建欠款的凭证。董喆与林州二建交易都是以收货单为准,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欠条是收货单换的,2011年9月14日之后林州二建不换欠条了,但收货单应该还是欠款凭证。林州二建共欠董喆260万,另案判决林州二建给董喆100多万。录音是林州二建给董喆设的套,是董喆喝了酒之后说的话。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董喆以其雇佣的王海涛与林州二建上城公馆项目部经理石廷安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为据,以2011年9月14日为界,提起两个诉讼,分别诉请林州二建与石廷安支付该日之前和之后拖欠的钢材款。另案对2011年9月14日之前拖欠钢材款情况审理后做出生效判决,董喆以其持有二建公司该日之后出具的收货单为据,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院询问时,董喆认为双方交易以收货单为据,对账后石廷安收回收货单并出具欠条,2011年9月14日之后“因为找不到石廷安,所以没法打欠条”,之所以未收到货款也未收到欠条仍继续供货,是因为“董喆不供货,林州二建找别人供货。我继续供货还想挣利息”,董喆主张其持有的收货单就是林州二建的欠款凭证;二建公司认可该日之前经双方对账形成欠条的事实,基于该日之前拖欠钢材款,对方要求现金交易,不再打欠条是因为每次供货均以现金结清货款,收货单只证明收到了货物,欠条才是欠款凭证。一般而言,供货方持有收货单证明收货方收到了货物,收货方收回收货单或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收款条可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货款,但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收货单更换为欠条的情形,对于收货单和欠条何为欠款凭证,双方各执一词,对自己的主张作了解释,也均从常理的角度对对方的主张提出了质疑。根据证据规则,董喆提交收货单完成了供货的证明责任,二建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其认可未让董喆出具收款条,所举的直接证据在于董喆和石廷安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董喆承认该日之后的货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对此,董喆认可系其本人声音,同时主张系喝酒后说的话,但从原审对该证据的质证笔录看,手机显示该通话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早上8:30,董喆的解释有违常理。对于该证据原审虽经举证质证,但未进行分析认证,应结合双方合同和其他证据,对交易过程中的事实进一步查证,以认定董喆提交的收货单所对应的钢材款是否已经结清,在此基础上,对董喆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作出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登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