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2332号
原告:王军峰,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郭泓纬,曾用名郭龙龙,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王军峰与被告郭泓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泓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王军峰与被告郭泓纬及案外人欧阳兆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做三户联保贷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贷款到期无钱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2017年3月30日,被告就上述4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郭泓纬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王军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泓纬向原告王军峰借款43000元。证据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王军峰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郭泓纬。 被告郭泓纬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军峰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泓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王军峰与被告郭泓纬及案外人欧阳兆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做三户联保贷款。2017年1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郭泓纬向原告王军峰借款43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做三户联保贷款。2017年3月30日,被告郭泓纬就4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军峰现金43000元正,大写肆万叁仟圆正,被告郭泓纬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原告王军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峰诉请被告郭泓纬返还借款43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结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泓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泓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峰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郭泓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含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