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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民终66号

姜琨、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琨;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琨,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39号。

负责人:陈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姜琨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广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袁昆、

审判员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姜琨与雅安居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姜琨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雅安居公司返还姜琨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48295元并赔偿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8295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工行十堰城中支行返还姜琨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78147.9元;4、雅安居公司返还姜琨办证费用共计325元(其中包含预告登记费80元、房产证办证费80元、印花税5元、预告抵押费8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5、由雅安居公司、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上诉人有关担保贷款合同的诉讼主张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雅安居公司、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未予书面答辩。姜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姜琨与雅安居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姜琨与工行十堰城中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雅安居公司返还姜琨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48295元并赔偿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48295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工行十堰城中支行返还姜琨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78147.9元;4、雅安居公司返还姜琨办证费用共计325元(其中包含预告登记费80元、房产证办证费80元、印花税5元、预告抵押费8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5、由雅安居公司、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姜琨(买受人)与雅安居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姜琨购买雅安居公司开发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浪中路××左岸风情××单元××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15.2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36.47元;在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姜琨支付首付款148295元,剩余房款姜琨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雅安居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姜琨使用;雅安居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雅安居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雅安居公司的责任造成姜琨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姜琨不退房,雅安居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姜琨支付违约金;如因姜琨未付清房款、办理产权登记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或提供的办理产权登记资料不符合规定,则姜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姜琨承担;贷款客户在办妥房产证抵押手续后,由雅安居公司将有关证件转给贷款银行收押,如姜琨属贷款客户,雅安居公司不承担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姜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姜琨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雅安居公司,姜琨应在雅安居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原房价款的30%向雅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雅安居公司将姜琨已支付的房价款全额退还姜琨,如姜琨实行贷款购房,则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姜琨与雅安居公司还以附件的形式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姜琨申请按揭贷款后,不论何种原因,姜琨均不得退房,办理产权登记后,姜琨不退房;本项目原规划为21层,现因白浪片区控详规调整,本项目现已增加至27层,同时第1层、第2层规划用途变更为住宅,相关手续雅安居公司在该项目竣工后办理到位,雅安居公司保证该项目合法性,姜琨对此完全知晓和同意;姜琨不得以本项目现有规划、施工、预售以及其它批准文件上载明的项目情况与项目完工不相符为由向雅安居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认为雅安居公司违约,姜琨如有违背,雅安居公司可以采取拒绝交房以及其它措施,雅安居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有抵触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等。姜琨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6日向雅安居公司支付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0元、50000元、48295元,合计148295元。2012年9月13日,姜琨向雅安居公司支付了关于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费80元、房产证办证费80元、印花税5元、预告抵押费80元、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合计325元。后姜琨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工行十堰城中支行申请贷款34万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被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工行十堰城中支行。雅安居公司于2013年向姜琨交付了涉案房屋。截止2018年8月8日,姜琨共向工行十堰城中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68425.06元。2015年8月25日,十堰市规划局为雅安居公司建设的左岸风情雅苑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雅安居公司尚未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姜琨与雅安居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姜琨向雅安居公司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雅安居公司向姜琨交付涉案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雅安居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雅安居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完成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报备的义务,姜琨已获得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姜琨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姜琨直至2018年6月才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其与雅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时姜琨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姜琨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首付款148295元并赔偿损失,返还各项办证费用共计325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工行十堰城中支行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姜琨提出的与担保贷款合同有关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姜琨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姜琨与雅安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不能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姜琨已经自愿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其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请求不能成立。在前一个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解除与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上诉人姜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