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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642号

彭其彦与曹改英、朱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其彦;曹改英;朱瑞祥;刘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642号原告彭其彦,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曹改英,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朱瑞祥,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刘艳琴,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彭其彦与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刘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其彦,被告曹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祥、刘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被告曹改英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转给被告借款110万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被告曹改英、朱祥瑞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按期结清欠息和本金,并承诺如违背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结清全部本息。被告刘艳琴作为担保人对该还款计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违背合同和书面还款承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从2018年7月20日至10月19日的利息59400元及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按未还款本金额的月1.8%计算);2、被告曹改英、朱瑞祥支付违约金55000元;3、被告刘艳琴对上述本息、违约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改英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朱瑞祥、刘艳琴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作为出借人,被告曹改英(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110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8%。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号楼11层C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3××60,建筑面积为136.29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此次借款的抵押物。甲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当日,原告与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另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瑞祥作为被告曹改英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责任。被告曹改英、朱瑞祥确定的送达地址为金水区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C栋11楼C59号,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应最迟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利息,如逾期还本付息,同意无条件腾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保管居住或对外出租。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曹改英收到原告彭其彦人民币110万元,月息1.8%,借款日期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月息月清,到期还本,被告收取借款的银行账号为62×××32,户名曹改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曹改英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曹改英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屋(房产证号:13××**)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记载: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彭其彦,义务人曹改英,担保债权数额11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另委托他人向被告曹改英指定收款账户转款60万元。当日,被告曹改英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原告委托他人转款60万元,之前50万元已收到。2018年9月2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曹改英、朱瑞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拖欠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三个月的利息59400元,被告曹改英、朱瑞祥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结清拖欠利息59400元,以后每月10日结清当月利息,保证不再逾期,最迟2018年12月23日前还清本金,如违背承诺,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即时结清全部本息。被告刘艳琴愿意作为被告曹改英、朱瑞祥的保证人对上述承诺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朱瑞祥系被告曹改英儿子。借款后被告曹改英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据、证明、转账凭证3份、还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改英、朱瑞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1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曹改英账户,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改英、朱瑞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该标准计算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违约金为66000元(110000×24%÷12×3),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原告按该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续利息应当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艳琴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其自愿为被告曹改英、朱瑞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祥、刘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改英、朱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其彦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违约金66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艳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彭其彦负担313元,由被告曹改英、朱瑞祥、刘艳琴共同负担7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