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21执2579号申请执行人龚艳军,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解武,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执行人韩丙义,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关于龚艳军与解武、韩丙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921民初6905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艳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丙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武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解武、韩丙义负担。逾期后,因解武、韩丙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龚艳军于2018年0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70元,申请人已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永刚
审判员 吴鹏飞
审判员 史伟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