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9执128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负责人:王振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林连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金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连翻,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许雅辉,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施金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洪碧冷,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沈金根,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美珠,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林连翻、许雅辉、施金铛、洪碧冷、沈金根、吴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编号为891620162807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对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期间按季计收的利息分别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99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直接打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5。
三、被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林连翻、许雅辉、施金铛、洪碧冷、沈金根、吴美珠对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20元,由被告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林连翻、许雅辉、施金铛、洪碧冷、沈金根、吴美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92624.20元,申请执行费7899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且大多数已处于冻结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许雅辉名下有号牌为苏E×××**,被执行人洪碧冷名下有号牌为苏E×××**,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被执行人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的车辆,但均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林连翻名下有座落于盛××镇舜××路××湖滨花园××室、××金色××丝绸广场××-103铺的房产;被执行人吴江澳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平望镇端市村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盛泽镇××、××组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均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3、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暂时不对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鉴于和解方案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已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的情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冰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