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510号
原告:孟琼芬,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李泽清,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小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02431380631G。住所地:昆明市篆塘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管念,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琼芬与被告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小学校(以下简称新闻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被告新闻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管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原告自2005年12月份至2018年12月五险的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补偿因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9600元;3、补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保洁工资一共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聘请原告作为单位保洁和看守工作,双方于2005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单位保洁看守工作。2014年4月21日,被告告诉原告说工作需求要做看守工作须有保安证。原告由被告安排参加保安工作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进行了培训,培训取得保安证后,原告由被告联系与昆明五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看守合同,其工作为白天大门守卫。但学校仍然安排其负责保洁工作并由学校发给保洁工资直至2018年3月份学校单方终止。2018年3月被告在校务会上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原告。在原告还未同意时,就强制安排人接手原告所承担的保洁工作,强制让原告停止保洁工作,现新闻路小学在3月份安排了两人到学校代替保洁绿化工作,现1人费用为3000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12个月工资39600元。另外,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交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补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保洁工资8400元。
被告新闻路小学辩称:从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与昆明五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将原告派驻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昆明五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自己于2005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保洁、保安。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与昆明五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五劳人仲字第4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与昆明五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补交保险费用、支付补偿金及保洁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琼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雄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