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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6民初474号

刘崇与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崇;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474号

原告:刘崇,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石华灿,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崇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创光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告中云创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40579.47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起,被告先后多次让原告对其安装电脑、监控等,其拖欠原告40579.47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先以原告没有对其开具发票为由推拖。在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仍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

被告中云创光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订单中,约定在原告开具税率17%增值税发票后才付款,至目前原告还没有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且对其安装监控等设施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月起,原告刘崇与被告中云创光电公司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由原告供给被告电脑、监控等设施并承揽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脑、监控等设施,含税状况,含增值税发票,票到公司安排付款。每次签单后被告按定单施工,现均已安装完毕。双方每次订单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2017年3月29日订单12690元含税17%增值税、2017年4月27日订单4895元含税17%增值税、2017年6月14日订单3600元含税17%增值税、2017年6月22日订单1220元税17%增值税、2017年8月14日订单790元含税17%增值税,2018年1月2日原告将该六笔计款23195元开据了税率3%的No02952173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5日订单13165元含税17%增值税、2018年5月3日订单1365元含税16%增值税、2018年6月29日计单870元含16%增值税,2018年7月10日原告将该三笔计款15400元开据了税率3%的No02956914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20日订单2023元含税3%增值税,2018年12月11日原告将该笔计款1984.47元开据了税率3%的No02891834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税款,少交税款4467.24元,其中2017年3月29日1474.24元、2017年4月27日568.67元、2017年6月14日418.23元、2017年8月14日91.78元、2018年5月3日148.52元、2018年1月5日1529.41元、2018年6月29日94.6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三份税率3%增值税发票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开据增值税率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要求原告纠正后再付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崇与被告中云创光电公司八次签订《采购订单》合同价格计40618元,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脑、监控等设施,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订单中的合同价款包括货物价值和税款两部分,原告完工后向被告交付税率3%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货税金额计40579.47元,有七份不符合约定的16%、17%税率,少开增值税4467.24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导致被告方不能抵扣相应税款4467.24元,因此该部分税款应予扣除。原告刘崇请求被告中云创光电公司支付欠款36112.23元的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税率少开的增值税4467.24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维修义务,缺乏据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崇价款36112.23元。

二、驳回原告刘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