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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4民初416号

(2019)湘1124民初416号 原告陈晓明诉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晓明;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416号 原告陈晓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潇水中路**。 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道县道州XXXX/div> 法定代表人陈祖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祖锋,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住湖南省道县XXXX/div> 原告陈晓明诉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少波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易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明、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明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每月还息一次,借期壹年,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4日,被告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结息至2018年1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8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周志军借款10万元,月息3%,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结息至2018年2月4日后,拒绝还本付息,周志军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代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和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的利息3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因业务拓展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息为2.5%,每月还息一次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00元及结清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未还。 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周志军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此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偿还。2018年3月10日,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周志军,周志军即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即将100000元本金及一个月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偿还给了周志军。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 另查明,在审理时,被告虽未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但从原告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二笔借款在2018年2月14日结清全部利息后,被告又于2018年8月31日转付利息10000元、2018年10月21日转付利息3000元、2018年11月6日转付利息10000元,三次共计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24%给付。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周志军出具的借条,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该笔借款系原告担保,且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该笔借款及部分利息先偿还给了债权人,现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追偿后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23000元可从计算的利息中扣除); 由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明已偿还给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103000元; 驳回原告陈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道县诚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祖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少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易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