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996号
原告:庞红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刘有国,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庞红林与被告刘有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10万元钱将分三年付清,每年付3.333万元。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 庞红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未还的事实。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约定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4、霍邱县龙潭镇高庄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违法犯罪行为,在村中表现良好。 刘有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原告证据送达被告,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偿还了借款,现欠款已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预期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8月,原告应邀与被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合伙经营自助火锅店。原告共向合伙经营的火锅店投入现金15万元并交房屋租金2万元。2016年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火锅店转让他人经营,被告当时退返原告投资款7万元。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0万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庞红林投资店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刘友国2016.7.23”。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欠庞红林拾万元,将分三年付清,每年付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承诺人:刘有国2017.1.27”。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和承诺书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原被告虽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欠款,确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红林投资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金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