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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25刑初30号

张国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6-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帮雄;张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25刑初3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帮雄,男,194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诉讼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国兵,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帮雄以被告人张国兵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国兵于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张帮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款已支付)。自诉人张帮雄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张国兵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帮雄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国兵的控诉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帮雄撤回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明燕

审 判 员  黄志顺

人民陪审员  田福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