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302执33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蔡荣秀,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谢百合,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谢立冬,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谢立荣,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葛献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沈秀萍,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蔡荣秀、谢百合、谢立冬、谢立荣与葛献斌、沈秀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葛献斌、沈秀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325980元。因被执行人葛献斌、沈秀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证券数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公布,申请执行人应受偿325980元,未受偿325980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皖1302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东平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干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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