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1民初402号
原告:杨文学,男,1966年9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明,男,1967年3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黄林萍,女,1971年12月3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人,住本县。 原告杨文学与被告吴万明、黄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明、黄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学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战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12年5月起至2019年初,两被告因经营建材店多次向原告杨文学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战友感情和帮忙等缘由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3万元给两被告经营周转,后被告吴万明在2019年1月18日才补了借条。事后原告催还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吴万明、黄林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约清偿债务。本案欠款借款事实有欠条佐证,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黄林萍是否是本案共同债务人的问题。 在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人只有被告吴万明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黄林萍是共同债务人,则应举示黄林萍与吴万明是夫妻的证据以及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然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在本案中认定黄林萍为共同债务人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学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