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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02民初8728号

邹志雄与彭胜军、刘国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志雄;彭胜军;刘国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8728号

原告:邹志雄,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胜军,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东莞市。

被告:刘国飞,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邹志雄与被告彭胜军、刘国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胡星参加诉讼。被告彭胜军、刘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雄提出如下请求: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5万元的工程信用金;

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66.67元(以20万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1日暂计至实际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合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7年23日签订《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润泰新城”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建设单位系清远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计算约2.5万㎡,工程地点为清远市新城区源潭镇(协议具体内容详见《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两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要求原告支付2万的工程信用金,原告为表诚信,委托周三清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4日分别向彭胜军帐号为62×××92的平安银行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润泰新城工程信用金2万0元,并于8月20日前退还。原告自签订协议交付信用金至今,仍未能按该协议约定进场施工,经原告调查,两被告可能未取得“润泰新城”工程的发包资格。为和平解决此事,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20日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两被告均予以签收,但并未返还剩余信用金。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信用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彭胜军、刘国飞无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彭胜军、刘国飞(甲方)与原告邹志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润泰新城的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约25000㎡。原、被告双方签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周三清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彭胜军合计转账20万元作为“润泰新城”工程的信用金。被告彭胜军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信用金20万元,并承诺于8月20日前退还。此后,《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无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信用金,并委托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天内返还20万元工程信用金并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已收取上述律师函。起诉前原告自认被告彭胜军已归还7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并于2019年1月10日已向原告全额退还20万元工程信用金,但对具体的归还时间及方式,原告无提交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付时间截止为2019年1月20日,第三项诉求中的律师费暂定为8000元、差旅费暂定为300元,但其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均无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自认被告彭胜军已退还20万元工程信用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退还15万元工程信用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付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彭胜军于本案起诉前已支付了2万元利息,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已足以弥补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现原告提出的上述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300元及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求。首先,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次,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并未产生,故原告此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彭胜军、刘国费未及时退还工程信用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即彭胜军、刘国飞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彭胜军、刘国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