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4618号
原告:陈体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香,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文成县,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华,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士辉,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碎英,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被告:刘祝民,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张庆和,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体想与被告黄士辉、徐碎英、刘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香、胡彩华,被告黄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耀,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碎英申请对原告的伤势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体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士辉、徐碎英、刘祝民共同赔偿原告陈体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319.50元[医疗费863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护理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49736元(24956×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85元(31294元/年×5年×3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已赔付原告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士辉专门承包泥水、木工等业务。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半房屋发包给被告黄士辉改建。2017年7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陈体想将木楼梯改装成水泥楼梯,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天。2017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改装作业时,突然上层楼板坠落砸在原告颈背部,当场致原告不能动身,四肢麻木,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头部外伤、脑脊液漏、泌尿道感染。后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红十字医院康复治疗。现原告仍四肢无力,生活不能自理,行走跛瘸困难,双手握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右足背伸困难,多脊髓损伤。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双手推力4级,双下肢截瘫C股之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经二个多月住院治疗,原告已付医疗费86302.65元。综上,原告受被告黄士辉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而受伤,致其终身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既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又是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支出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后继续就医支出医疗费5318.17元,原告伤势为七级伤残,且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已赔付原告465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士辉、徐碎英、刘祝民共同赔偿原告陈体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029.79元[医疗费916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护理费73000元(20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208769.14元[(24956×20×40%)+(31294元/年×5年×4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已赔付原告46500元]。 被告黄士辉答辩称,2017年6、7月,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将改建房屋中的泥水工程交由被告黄士辉做,口头约定工程款包括原材料与工人工资。被告黄士辉联系原告在内的工人并与之确定工资,支付工资。2017年年底,被告黄士辉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结算工程款,被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扣了25000元左右,就没有利润可赚,导致其还欠其他工人工资。
被告黄士辉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没有承包合同,系根据记账单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结算,故被告黄士辉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原告在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家中改装楼板时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士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士辉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被告黄士辉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应按私营单位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原告因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共同答辩称,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将房屋改建发包给被告黄士辉,被告黄士辉雇佣原告作业。
被告徐碎英、刘祝民与被告黄士辉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应由被告黄士辉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约10%赔偿责任。原告站在离地面1米高左右的梯凳上作业时摔落,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核定为916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68天,应按200元/天计算,出院后计算297天,应按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2017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年计算为5169元(18093元/年×5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支持1500元。原告因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碎英、刘祝民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三期而支付的1900元。 原告陈体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瑞安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证明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伤势、治疗、休息时间等情况; 证据3.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4.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证据6.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5318.17元。 被告黄士辉提交证据8.记账单,证明被告黄士辉与徐碎英、刘祝民系雇佣关系。 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提交证据9.协议,证明应由被告黄士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本院出示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进行鉴定的证据10.司法鉴定意书、护理依赖鉴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士辉对证据1-2、4-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应由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对证据1-5、7均无异议;证据6的原告母亲户口簿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证据8系被告之间的结算记录,与原告无关。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该清单未经被告徐碎英、刘祝民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原告无关;被告黄士辉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被告黄士辉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关于工伤的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5、7,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0均予以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证据9载明“有刘祝民房屋装修成包给黄士辉老师散工工资及工伤全部归于老师结算,于祝民无任何关系”,被告徐碎英、刘祝民陈述将“承包”错打为“成包”,汉语上无“成包”一词,“成”与“承”读音相同,结合被告黄士辉陈述工程价款包括原材料及工人工资,原告等人由被告黄士辉联系,并与之协商工资金额,支付工资,被告黄士辉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结算价款,被告黄士辉欲赚取差价,故可认定此处“成包”为“承包”,该协议由被告黄士辉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士辉应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该协议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9关于泥水作业承包内容予以采纳;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不予采纳。证据8虽系被告黄士辉单方记账情况,但被告徐碎英、刘祝民陈述结算时被告黄士辉出示过,结合证据9,可证明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将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半房屋改建所涉的泥水作业发包给被告黄士辉。被告黄士辉雇佣原告陈体想等人做。2017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放二层楼板时,被楼板砸中而不慎从梯凳上摔下,造成原告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头部外伤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之后分别在瑞安市红十字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33天、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0806.32元。2018年8月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8月1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二次住院的期限)。2019年1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与“三期”同上,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已赔付原告46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体想的母亲陈花妹出生于1938年5月12日,由包括原告陈体想在内的七个子女实际扶养生活,生活在瑞安市。
本院认为,被告黄士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房屋改建中的泥水作业,被告黄士辉向被告徐碎英、刘祝民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即房屋改建中的泥水施工,而非简单地提供劳务。被告黄士辉承接作业后,自行联系原告等人与之协商确定日工资金额,安排相应工作,最后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因此,被告黄士辉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之间的承包关系即为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士辉为雇佣关系。
被告黄士辉辩称其与被告徐碎英、刘祝民系雇佣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发包给被告黄士辉的泥水施工不仅包括泥水作业还包括木工作业,被告黄士辉仅有泥水施工的经验,被告黄士辉亦无安全木工作业条件,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士辉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黄士辉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陈体想自行承担15%责任为宜。原告陈体想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住院费用为89683.97元(62078.03元+22287.77元+5318.17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989.50元(864.50元+125元),为88694.47元,住院材料费175元,门诊费用为1936.85元,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90806.32元(88694.47元+175元+193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共计73天,原告诉请68天,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为204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元/年,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367天,原告诉请计算365天,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为4021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367天,原告诉请计算365天,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金额,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年,计算73天,为12219.80元(61099元/年÷365天×73天),出院后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元/年,计算292天(365天-73天),为32168元(40210元/年÷365天×292天),故共计为44387.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诉请按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母亲生活在瑞安市,故按2017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残疾赔偿金为204817.43元[(24956元/年×40%×20年)+(18093元/年×40%×5年÷7)];7.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其中原告自行申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碎英、刘祝民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1900元,由被告徐碎英、刘祝民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8786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被告黄士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110元(387861.55元×6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65110元。被告徐碎英、刘祝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72.31元(387861.55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1572.31元。因被告徐碎英、刘祝民已赔偿原告465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3507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体想26511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徐碎英、刘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体想35072.31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陈体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5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被告黄士辉负担2387元,由被告徐碎英、刘祝民负担316元,由原告陈体想负担117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