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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734号

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章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章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734号

原告: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3660592L。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祥云街55-59号国资银佳大厦15楼(南侧)。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恩,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章伟,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章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恩、杨洁,被告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并将评估工作底稿归档。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得知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相关部门根据《员工离职工作流程》操作,经查,被告仍有39个项目工作底稿没有归档,这给公司后续的经营管理带来极大地隐患及风险。原告要求被告在离职前完成上述工作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章伟辩称:1、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交接;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底稿没有归档,也没有证据底稿应当由被告来完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伟于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中和公司。2018年3月21日起,被告章伟未向原告中和公司提供劳动。另外,庭审中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工作底稿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和公司不能明确进行人事、财务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且工作底稿亦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将评估底稿归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雄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