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224号申请执行人曹阳,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田津举,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曹阳与田津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曹阳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其本金等共计人民币3154000元(不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田津举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田津举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冻结被执行人田津举名下银行账户;4、对被执行人田津举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田津举名下×××的股权(证券代码×××,股东代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6、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田津举名下位于西城区×××的房产,无处置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7、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田津举名下号牌×××的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未实际扣押。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154000元(不包含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丰利
审判员 付玉琳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