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518号原告杨群海,男,壮族,1967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标。被告李堂,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上述原告诉被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彪、被告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7250元;2、判令被告李堂在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181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出资400000元,乙方出资1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股票交易账户内,对中国证券市场A股股票进行实盘交易,股票交易账户内股票交易的盈亏以及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按出资金额收取固定收益1.5%”;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协议时间,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1日结束本协议”。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终止后,股票交易账户中超过甲方出资额及乙方应付费用的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由甲方协助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账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第六款约定“专有账户内证券资产全部变现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在扣除乙方应付费用及其他应付项目后,甲方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5年11月1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查询到交易平台显示原告的账户资产为1170681.43元,根据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11日至11月11日被告可获得固定收益18000元。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终止后,股票交易账户中超过被告出资额及原告应付费用的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因此,扣除被告400000元本金及18000元固定收益后,被告仍需退还原告752681.43元。现原告酌情主张被告退还400000元。因一直都是被告李堂代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合同甲方写的是被告李堂,收款账户也是被告李堂的银行账户,但盖章是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且被告李堂在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签名出具承诺书于2015年10月21日前退还原告100000元。因此被告李堂须对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堂辩称,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在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协议规定借款用于股票投资。在当时签署协议书,协议中规定账户管理费以及出资以银行流水实际入金金额为依据。原告入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通过李堂再将该款项转入浙江风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浙江风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给被告李堂一个信托账户的子单元。该账户给予原告操纵股票。合同在2015年8月11日签署借款RMB4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一共向被告李堂转账265000元本金,其中利息15000元。因此,被告按照约定以四倍金额为原告配置股票资金共计1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股票剩余资金为170681.43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已退还原告共计152000元。但原告仍有两个月的固定收益利息3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李堂围绕答辩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00000元,乙方(原告)出资1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合同期间金额如有变动,以双方实际出资金额为准。双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股票交易账户内,对中国证券市场A股股票进行实盘交易,股票交易账户内股票交易的盈亏以及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按出资金额收取固定收益1.5%。甲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开户行招商银行。借款协议时间,于2015年8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1日结束本协议。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股票交易账户及交易密码,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股票交易账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乙方无权操作资金转账密码,否则构成违约。由乙方自主决定购买股票品种、数量,甲方不得干涉,除出现以下约定的情况外……当借款账户内乙方的剩余保证金低于初始保证金的60%时,乙方不得继续买入股票,乙方追加保证金的,应在T+1交易日上午9:30之前完成支付。合同终止后,股票交易账户中超过甲方出资额及乙方应付费用的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由甲方协助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账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专有账户内证券资产全部变现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在扣除乙方应付费用及其他应付项目后,甲方将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借款协议书》后附一页《风险担保协议》,约定:“……乙方杨群海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投资咨询中介,成功与李堂签约股票投资《借款协议书》项目,乙方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第一条协议不存在虚假、欺诈的前提下,甲方愿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的投资风险担保赔付金……”。上述两份文件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无被告李堂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李堂上述约定的账号转账311000元,具体为:1、2015年8月11日,转账53000元;2、2015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3、2015年8月30日,转账150000元;4、2015年8月31日,转账62000元;5、2015年9月7日,转账6000元;6、2015年9月8日,转账20000元。被告李堂收到原告款项后,当日或者第二天又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共计287000元,具体为:1、2015年8月12日,转账50000元,备注为“杨群海配资本金”;2、2015年8月12日,转账2200元,备注为“杨群海配资利息”;3、2015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杨群海补仓”;4、2015年8月31日,转账200000元,备注为“杨群海加本金”;5、2015年8月31日,转账8800元,备注为“杨群海加配利息”;6、2015年9月7日,转账6000元,备注为“杨群海补仓”;7、2015年9月8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杨群海补仓”。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0月21日前退还杨群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陆陆续续向原告退款,合计145000元,具体为:1、2015年10月20日,退款5000元;2、2015年10月21日,退款45000元;3、2015年10月30日,退款3000元;4、2015年11月16日,退款27000元;5、2015年12月1日,退款10000元;6、2015年12月7日,退款10000元;7、2015年12月17日,退款10000元;8、2015年12月21日,退款10000元;9、2015年12月30日,退款5000元;10、2016年1月7日,退款10000元;11、2016年1月20日,退款5000元;12、2016年1月29日,退款5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李堂与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股票投资需要向甲方(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本金、利息或盈利、保证金等事项的处理。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分配的股票操作,日常股票操作由原告负责,属于亏损状态。截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堂确认账户余额为1170681.43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违反了禁止出借证券账户的规定,规避监管,破坏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100000元为出资金额,被告李堂配资金额为400000元。被告主张250000元为出资金额,被告李堂配资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堂转账金额合计311000元。被告李堂收到原告的311000元后,将其中287000元转账支付给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向被告李堂的转账金额及时间,均与被告李堂向浙江丰范资本鑫盛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相符合吻合。被告李堂转账时均清楚标注转账事由。尽管合同约定风险保证金为100000元,但合同亦约定以实际出资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风险保证金为250000元,配资金额为1000000元,合计12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配资账账户余额为1170681.43元,属于亏损状态。因此,扣除配资金额1000000元,余额为170681.43元。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处理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亏损损失,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配资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款项为231681.43元(计算方式:311000元-250000元+170681.43元),原告已经收到退款14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款86681.43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堂是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其账户亦作为该公司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指定账户,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在2015年10月16日出具承诺书后,其向原告陆续退还款项145000元,超出其承诺书中承诺的义务,明显不合理,应认定为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堂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群海86681.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堂在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50元,合计4154.5元,原告杨群海承担2954.5元,被告深圳市金康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如判决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凭交款票据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詹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