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防城港市部湾大道208号碧海蓝天台湾城109-112商铺。
负责人:姜家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蓝雪环。
原审
被告:蓝建军。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育、原审被告蓝雪环、蓝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被上诉人刘志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提出的12000元房屋租金;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租金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个人书写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租金,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凭票据付,予以支持”不当;
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规定,因房屋损坏停止使用而租赁房屋支付租金,显然属于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刘志育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变成危房,上诉人全家搬离房屋,住在他人房屋,因此自然产生房租、水电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一年的房屋12000元合理;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将免责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以及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10时25分,被告蓝雪环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梁化出发沿X208线往大岭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梁化镇××新村××号路段时,车辆前桥断裂导致失控碰撞到路边绿化树及路边17号房屋,绿化树断裂压到相邻的71号房屋,造成湘A×××**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惠东县梁化镇马安岭村委新村XX号房屋、惠东县梁化镇马安岭新村XX号房屋,两栋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302【2017】B0092)认定被告蓝雪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育、陈汉荣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建军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给被告蓝建军。被告蓝建军系湘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其中的商业第三者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刘志育系惠东县梁化镇马安岭村委新村**房屋属所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2018年2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房屋南面墙体的破损、柱、梁与墙体有分离、开裂现象,柱、墙体抹灰层有开裂现象,门窗洞口处墙体有开裂现象,瓷砖有开裂现象,框架柱的破损均为车撞所致,用去鉴定费1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及家具、家电损失进行评定,2018年5月11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惠东县梁化镇马安岭村委新村17号房屋的修复费用及家具、家电损失在评估时点的房屋修复费159623元、家电损失2060元,共总价为161683元,原告刘志育支付了6700元评估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蓝雪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蓝雪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充足,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育受损房屋的所有人,依据评估结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为159623元,家电损失20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200元。原告诉请房屋租金12000元,凭票据计,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173883元,扣除被告蓝建军已支付的3000元,仍需赔付170883元,被告蓝雪环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绝对免赔率为10%,即17088.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款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其中的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153794.7元给原告,余款17088.3元,由被告蓝雪环赔偿给原告刘志育,被告蓝建军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门前地面修复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被告蓝建军,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刘志育的诉请,被告方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蓝雪环、蓝建军、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153794.7元给原告刘志育。
二、被告蓝雪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17088.3元给原告刘志育。
三、驳回原告刘志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志育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刘志育负担583元,被告蓝雪环负担22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3490;鉴定费10000元、评估费6700元,由被告蓝雪环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间接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针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了房租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总共支付12000元租金,且该租金属于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湘燕
书记员彭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