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722民初611号

张冬梅与湛胜利、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冬梅;湛胜利;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611号

原告:张冬梅,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湛胜利,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明,长岭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冬梅与被告湛胜利、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瀚霖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胜利、瀚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20.79元、护理费840.72元(140.12元/天×6天)、误工费3809.70元(141.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合计11271.21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瀚霖公司、湛胜利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6时40分,张冬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G×××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右转弯,同自北向南行驶的湛胜利驾驶的瀚霖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吉A**×××小型出租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冬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8)第8×××号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湛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冬梅被送至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020.79元,现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瀚霖公司和湛胜利赔偿。 湛胜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瀚霖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其他请求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16时40分,张冬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G334线696×××处右转弯,同自北向南行驶的湛胜利驾驶的吉AZ**×××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冬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湛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冬梅被送至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20.79元。出院诊断书要求张冬梅休息治疗3周,定期复查。经查明,湛胜利驾驶的吉AZ×××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张冬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6020.79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38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271.21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瀚霖公司、湛胜利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冬梅主张的医疗费6020.79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38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合计损失为11271.2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冬梅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湛胜利和瀚霖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冬梅经济损失11271.21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20.7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650.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宇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