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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02民初5805号

5805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与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潘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潘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民初5805号

原告: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纪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小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小良,男,1959年6月23日,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下称白马客运公司)与被告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浙豪置业公司)、潘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华、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豪置业公司、潘小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26000元,滞纳金1836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合计14436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4、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日租金3倍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盐城市建筑面积约为1588平方米区域出租给被告办公,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至今未缴,经多次催要未果,所租房屋亦未能按期归还。被告浙豪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小良系其股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豪置业公司、潘小良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白马客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豪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盐城市(盐城客运北站二楼部分办公区域),建筑面积约1588平方米,房屋质量良好。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用途:1、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两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合同期限内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元)(含5%增值税)。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在合同期限内,每一年一付。在签订本合同时分两次交清(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付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付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如不按此要求未能全额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2015年9月1日已交,顺延)。承租期满后,若乙方按期交还房屋、不欠缴租金、水、电等费用,出租房设施完好,十五日内凭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履约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办理退款手续(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不得以履约保证金抵充租金及其他费用。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赔偿:2、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没收履约保证金。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但最长逾期不超过15日。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浙豪置业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26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第二年的房租未交纳。另查明,浙豪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潘小良系其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按照约定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126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照原日租金3倍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计算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该滞纳金实际上应视为违约金,故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结果,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浙豪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小良系其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潘小良个人财产与浙豪置业公司财产产生混同,故其主张被告潘小良与被告浙豪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返还给原告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期间及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盐城白马汽车客运北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7元,由被告盐城浙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云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家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