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423号
原告:王宏广,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挺煌,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郭施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宏广与被告吴挺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浩、被告吴挺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宏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挺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013.1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位于闽侯县白沙镇孔元村的一栋住宅贴花边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在建的民宅二楼施工时,不慎从木板上跌落至地面,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九江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经医院诊断为:1.胸椎T2、3骨折伴截瘫;胸椎骨折切复减压内固定术后;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3.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4.急性肾损伤;5.贫血。2016年6月7日,原告就前期产生的费用163493.1元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急救车费用26795.86元(不含已付的费用),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3月1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两年内,每月费用需1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国有农场机械厂的下岗人员,不属于农村人口,其所在地明确为城镇区划,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284.69元、2.误工费:56160元/365天×(321+300)天=95548.93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029元/365天×109天×2=41228.27元、4.出院后护理费:69029元/年×20年=13805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9天=4360元、6.残疾赔偿金:39001元×20年=78002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8.营养费12000元、9.交费费8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55400元,其中轮椅3180元、矫形器1900元、截瘫行走器26000元,按每5年更换一次,20年需更换4次,(3180+1900+26000)元×4次=124320元。13.生活辅助费:77100元,每年生活辅助费按3855元计算,共计20年,合计77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90021.89元,被告承担60%,应赔偿1614013.134元。 吴挺煌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止,为46827.48元。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1881元,后续护理费应按湖北省2018年农村标准34150元/年计算,先酌情支付5年的后续护理费,为17075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街道、派出所证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为326700元。因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院的意见,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原告一直都在湖北家中居住,酌定支付1500元。鉴定费2500元,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可以按10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发票为准,参照辅助器具机构意见,行走器不应当支持,矫形器可按1900元计算。生活辅助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居住地在长胜居委会,代吗为220,应为农村户籍,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受吴挺煌的委托,吴挺煌的哥哥与正在闽侯县白沙镇孔元村施工的王宏广协商,将吴挺煌位于孔元村的一栋在建民宅的贴花边工程包给王宏广施工。吴挺煌雇人将用于施工的木板平台搭好后,通知王宏广到工地施工,王宏广带上其妻一同到吴挺煌在建民宅施工。2016年4月23日,王宏广在施工过程中,因脚底打滑不慎从二楼木板上跌落至地面,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挺煌将王宏广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王宏广的伤情为:1、胸椎T2、3骨折伴截瘫;胸椎骨折切复压术后;右侧肩胛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3、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4、急性肾损伤。5、贫血。王宏文广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挺煌在事故前未能对施工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挺煌赔偿王宏广医疗费、120急救车费用共计26795.86元(不含已付的费用),并驳回王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闽01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王宏广于2016年4月23至同年6月20日、6月20日至7月11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3月7日,王宏广委托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宏广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2.王宏广后期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每月约需1000元。3.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挺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宏广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为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损伤达一级伤残;王宏广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王宏广T2、3椎体骨折椎弓根钉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 事故发生时,王宏广的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农场东港一村**。2016年8月23日,其将户籍迁至龙感湖农场机械小区**(龙感湖农场长胜居委会),长胜居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村庄代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42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吴挺煌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109号世纪芳洲的房产、查封吴挺煌与案外人陈丽华共有的位于闽侯县滨江西大道22号海峡传媒港的房产。本院已依照该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住院、门诊、购买药品及棉球、导尿管等医疗用品共计51782.13元,原告主张53284.69元,本院对其超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籍,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9日)共计320天。根据福建省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58068元/365天×320天=50908.9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受伤时的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58068元/年,原告住院109天,其护理费计算为:58068元/365天×109天=17340.8元。 四、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定5年(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又因原告现在的户籍地仍为为农村户籍,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8068元/年×5年=290340元。之后产生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40元/天计算,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09天=436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按100%计算,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6334.8元/年×20年×100%=32669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原告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0元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诉讼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为2500元予以认定。 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需要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且鉴定机构已对此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0000元予以认定。 十二、残疾辅助用具费。由于原告严重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客观上必须使用残疾辅助用具,原告所购买的辅助用具系受伤部位康复所需的矫形器、行走工具,且提供了正规发票,发票上的金额属于正常合理的价格,本院对已产生的残疾辅助用具费31080元予以认定。 对以后装配、维护假肢产生的费用,原告可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另行主张。 十三、生活辅助费(尿管、手套等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尿管、手套属于其生活必需品,同时考虑到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每年2000元,暂定五年(2016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共计10000元。 本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883007.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原告在2016年单独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民终449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这两项判决均已生效,故该认定结果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007.83元。吴挺煌应承担的费用为883007.83元×60%=529804.7元。 综上所述,吴挺煌作为发包人,贴房屋花边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宏广,没有为王宏广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应对王宏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宏广忽视施工时的安全操作规则,其本人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挺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宏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9804.7元; 二、驳回王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62元,减半收取9581元,由王宏广负担5031元,由吴挺煌负担4550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宏广负担1830元,由吴挺煌负担3170元。 重新鉴定费7320元,由吴挺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玲 附: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