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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2民初698号

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金贵、程子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金贵;程子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2民初698号

原告: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1425591Y。

法定代表人:宋友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贵,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程子晗(董金贵之妻),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贵(程子晗之夫),男,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董金贵、被告程子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生、杨尚美,被告董金贵和被告程子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0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原告和安庆市新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置业公司)签订四季阳光小区物业前期服务合同。据此,原告有权对四季阳光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包括物业收费。二被告系四季阳光小区业主,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0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 庭审中,新世纪物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72元(0.55元/月·平方米×123.32平方米×33.5个月)、供水二次增压和电梯运行电费1405元(0.34元/月·平方米×123.32平方米×33.5个月),合计36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董金贵和程子晗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未缴纳物业费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诸如小区入口门禁失效,导致很多闲杂人员进入小区,小区内卫生垃圾不能及时清扫等;2.四季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成立,应据此作为计算物业费的截止日期;3.同意支付因电梯运行所发生的电费,但不同意承担二次增压供水发生的电费,且原告分摊电费依据不合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元置业公司系四季阳光小区的建设单位。新世纪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0年9月8日,新元置业公司(协议中“甲方”)和新世纪物业公司(协议中“乙方”)签订一份《四季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四季阳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乙方的酬金构成。合同签订后,新世纪物业公司按照0.55元/月·平方米向四季阳光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根据其自行测算的电费分摊标准0.34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电梯运行和二次加压供水电费,具体测算依据为:供水二次加压月用电量测算为6750千瓦(增压泵3台×7.5千瓦/台×10小时/天×30天/月),电梯运行月用电量测算为38475千瓦(57台电梯×7.5千瓦/台×3小时/天×30天/月),月用电量合计为45225千瓦,按照商业用电价格0.8788元/千瓦计算,测算每月电费总额为39743.73元,按照四季阳光小区总建筑面积92783.91平方米予以均摊,每平方米电费为0.42元,再按照80﹪折算计0.34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电费。2013年9月8日,因四季阳光小区尚未完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四季阳光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将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8日,其余一切事项不变。2016年9月8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四季阳光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将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8日。 2018年8月24日,四季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怀宁伟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四季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开始对四季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新世纪物业公司就四季阳光小区物业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1年8月3日,董金贵、程子晗与新元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四季阳光小区7栋1单元501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23.32平方米。该楼宇为七层住宅楼。董金贵、程子晗按照0.89元/月·平方米向新世纪物业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3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和电费。此后,董金贵、程子晗因认为新世纪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拒交物业费和电费。 诉讼中,新世纪物业公司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和电费影响,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

本院认为,新世纪物业公司与新元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季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四季阳光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四季阳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董金贵、程子晗作为该小区业主,应依约支付物业费。因董金贵、程子晗住宅所在楼宇为七层以下多层住宅楼,依据合同约定,其物业费应当按照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新世纪物业公司主张按照高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季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于2018年8月24日成立,但未明确解除与新世纪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且新世纪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持续至新物业公司接管四季阳光小区之日,故计付物业费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董金贵、程子晗主张以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作为计付物业费截止日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金贵、程子晗住宅建筑面积为123.32平方米,因此,董金贵、程子晗应向新世纪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计1859元(0.45元/月·平方米×123.32平方米×33.5个月)。对新世纪物业公司要求董金贵、程子晗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新世纪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被告拒交物业费,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季阳光小区因二次增压供水和电梯运行所发生的电费,应由该小区业主根据用水量和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通过合理方式予以分摊。新世纪物业公司作为电费代收代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电费分类台账,并通过合理方式向业主据实分摊。现新世纪物业公司按其自行测算标准要求业主分摊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新世纪物业公司可根据其实际代缴的电费数额,另行向四季阳光小区业主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贵、程子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59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金贵、程子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金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之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