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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行初4号

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李宝森等与灵宝市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李宝森;灵宝市人民政府;门峡市人民政府;苏哲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2行初4号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住所地灵宝市涧**解放村。

负责人:王占刚,该组组长。

原告:李宝森,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春义,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巨敬涓,三门峡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易,三门峡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苏哲勋,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李宝森不服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组长王占刚、原告李宝森,被告灵宝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卫革、韩春义,被告三门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巨敬涓、杨易,第三人苏哲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宝市政府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苏哲勋和李宝森申请确权地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苏哲勋、李宝森均没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被告三门峡市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和李宝森诉称: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将解放村四组所有的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灵宝市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灵宝市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灵宝市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灵政行理(2018)1号处理决定公正合理,并无不当;2、苏哲勋要求确认其对49.7平方米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宝森和解放村四组认为争议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宝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苏哲勋提供的证据资料。1、苏文弟53年土地复印件;2、林光普53年土地复印件;3、侯七娃53年土地复印件;4、王永智53年土地复印件;5、李新春53年土地复印件;6、吕锁53年土地复印件;7、改造房屋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复印件;8、关于苏理弟要求补留自住房的报告复印件;9、灵宝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审批表复印件;10、灵宝县处理和改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复印件;11、原私改房屋产权退给原主通知复印件;12、(结通知收款)收据复印件;13、灵宝县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复印件;14、苏理弟登记费收据复印件;15、聂焕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16、杨凯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17、荆小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18、张勤凡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19、郑进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20、卢氏人民法院判决书;2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判决书;第二组证据:李宝森提供的证据资料。1、给省高院递交的“申诉人主要申诉意见”;2、给省高院递交的听证意见书;3、李宝森本人绘制1:200南北两院平面图;4、李宝森本人绘制1:100院落房底平面图;5、解放村委证明复印件;6、关来超补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丙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张智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李玉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资料。1、聂焕平的询问笔录;2、张勤凡的询问笔录;3、杨凯的询问笔录;4、郑进功的询问笔录;5、荆小龙的询问笔录;6、王占刚的询问笔录;7、王朝刚的询问笔录;8、李宝森原询问笔录;9、苏哲勋原询问笔录;10、2017年11月9日后重新调查、听证等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苏哲勋、李宝森均没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理由:1、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明确规定,1953年土改后,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的合法凭证。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公有制之后,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苏哲勋依据1953年颁发给苏文弟弟兄五人的土地证要求该争议地归其使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苏文弟弟兄五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院宅在1958年已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2、1984年,按当时政策规定退给苏家最多只应有28平方米,但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实际已退给苏理弟东房三间,面积为36平方米,院内其余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属国家所有。而根据苏哲坤(苏理弟二子)与房管所联建协议,苏哲坤已将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管所联建,面积远大于退给苏理弟合法使用的36平方米。因此,现争议的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更不应属于苏哲勋;3、对聂焕平、杨凯、荆小龙、张勤凡、郑进功等人的调查询问表明苏哲勋居住的院子东北角有一个简易厕所,该厕所比相邻的北院高两米左右,是房产管理所建,不是公厕;在李宝森申请对现争议土地确权案中,对解放村时任现任村组干部的走访调查情况以及郭社军、焦润生等十四位村民的证言表明,上世纪50年代集体化之后解放村四组曾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公共厕所。双方意见不一,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应归其所有;4、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结合实际情况,其认为现争议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苏哲勋、李宝森均没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

被告三门峡市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峡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复受通字〔2018〕29-30号)及送达材料。拟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复通字〔2018〕29-30号)及送达材料。拟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送达材料。拟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苏哲勋述称:1.灵宝市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8)1号处理决定和三门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违背历史法理,不尊重历史事实,极不公正,极不合理,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2、苏哲勋要求确认其对49.7平方米拥有使用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门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依法将争议土地重新认定归其使用。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申请人请求确权的土地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房管所楼北,呈长方形,长8.75米,宽5.68米,面积49.7平方米。因申请人和苏哲勋之间就该土地有权属争议,2013年11月5日和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两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均被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灵宝市政府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苏哲勋和李宝森申请确权地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苏哲勋、李宝森均没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被告三门峡市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行理〔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原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被告依职权调查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无法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灵宝市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三门峡市政府作出的三政复决字〔2018〕3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和李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和李宝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玖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肖爱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卓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