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81民初1193号
原告:代海永,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村民,住古交市。
被告:李勇,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号华州国际1号楼2单元2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原告代海永与被告李勇、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李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古交市,也是合同履行地,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按65辆电动车,在古交用手机银行支付被告7605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将车送到古交之后一周后被告同意退货又拉回太原55辆。被告于2019年出具未退货款64350元的条子,并于当日先出具退货款计划,2019年7月1日退原告2000元,次日又退3850元,二次共退5850元,尚欠58500元,按约定本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退完,但被告失信违约,还以各种借口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8500元。被告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李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欠款数额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货物数量、价款及准入账户等原告在古交于2019年5月14日分两次通过其手机银行向被告李勇账户(×××)转款7605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将65辆车送到古交。之后一周被告同意退货又拉回太原55辆,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欠电动车货款未退的收据,并出具退款计划一支,载明本公司欠代海永电动车款陆万肆仟叁佰伍拾元(¥64350人民币)在2019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9年7月1日以(已)还¥2000元(贰仟元整),董翔,2019年.7.1。后又退还3850元,两次共退还5850元,尚欠58500元,但归还期届满后,被告失信违约,原告就退款事宜多次找被告交涉,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购销合同,证明买卖事实存在;
二、退款收据,退款计划,证明欠款事实、退款计划于2019年9月31日前退清;
三、交易明细详情,证明付款两次,计款71050元;
四、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李勇收到过该款并已支取,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动车款5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退款计划各一支,约定至2019年9月底退完,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所欠货款应当予以及时返还,而被告借故推诿,实属有违诚信原则,而李勇收到款后已作支取,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海永所欠退货款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原告已预交)计1882元,由被告李勇、山西一起电动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月清
人民陪审员 邢安乐
人民陪审员 阴瑞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