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盛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君正街北、创业路东、团结路西宜和家园商住楼东临街七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嶶,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克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盛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嶶、郭维多,被上诉人中核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玲、裴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核二四公司的起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0月10日,盛达担保公司与中核二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中核二四公司与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邦公司)签订的《乌海金鼎国际Ⅰ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提供保证,在办理保证合同过程中,中核二四公司和锦邦公司向盛达担保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2017年10月10日签订,盛达担保公司是在知晓了该协议书内容后才提供的保证,同时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协议书为2017年10月10日签订。而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多处不同,最明显的就是还款期限及担保范围。锦邦公司与中核二四公司提供给盛达担保公司的协议书关于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锦邦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乙方(中核二四公司)的综合商城工程款8954万元及利息、综合楼工程款1040万元及按承包合同专用款35.1条约定利息全部清偿;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欠付的工程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其中律师费用以10万为限)等担保额度最高3000万元。”中核二四公司未给盛达担保公司提供2017年9月7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明显重于其给盛达担保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盛达担保公司诉讼之前不了解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串通,骗取盛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原审法院却认定盛达担保公司知道2017年9月7日的协议书存在,该协议书就是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签订,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中核二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乌海金鼎国际1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主合同。该保证合同系中核二四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第1条定义与解释明确约定:“1.4本协议保证人盛达担保公司所保证的主合同指的是债权人中核二四公司与债务人锦邦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由此可见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17年9月8日支付协议书。
二、2017年10月10日《乌海金鼎国际1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2017年10月10日支付协议书未变更主债权金额,该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另2017年10月10日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同时签订了支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二、协议书与原协议书内容冲突或不一致的,以甲乙与王荣亮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原协议书为准。”由此可见,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实际履行的仍为2017年9月8日的支付协议书。
三、2017年9月8日支付协议书系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对该支付协议书所涉债权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生效仲裁裁决。锦邦公司未履行2017年9月8日支付协议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核二四公司已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裁决书,要求锦邦公司偿还中核二四公司欠款1亿多元。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锦邦公司并未就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9月8日支付协议书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实际履行的确定为2017年9月8日支付协议书,且该事实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认。
四、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中核二四公司与债务人锦邦公司串通,骗取盛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盛达担保公司所保证的主合同是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盛达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其担保的主合同版本,其中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串通骗取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五、盛达担保公司认为其担保的主合同为2017年10月10日支付协议书,不具有合理性。该日期的协议书完全是中核二四公司配合锦邦公司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非实际履行的支付协议书,盛达担保公司主张不知晓2017年9月8日的支付协议书系虚假陈述,逃避担保责任。中核二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达担保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清偿欠付款项3000万元;2.判令盛达担保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为393287.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上两项共计30393287.67元。3.判令盛达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中核二四公司(乙方)与锦邦公司(甲方)、王荣亮(担保方)签订《支付协议书》,三方对工程款结算及偿还方式、期限、担保、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还款方式、期限约定为“甲方承诺: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乙方的综合商场工程款8954万元及约定利息、综合楼工程款1040万元及按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利息全部偿清,其中:2017年最低偿还5000万元,2018年偿还其余部分。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市场形势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工程款本息,如乙方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工程款本息,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2017年10月10日,中核二四公司(乙方)与锦邦公司(甲方)又签订《支付协议书》,其中对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承诺: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乙方的综合商场工程款8954万元及约定利息、综合楼工程款1040万元及按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利息全部偿清。”同日,中核二四公司(乙方)与锦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仅用于锦邦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使用,不作为锦邦公司、中核二四公司对乌海金鼎国际I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同日,中核二四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保字第33号),约定为保证债务人锦邦公司按照《支付协议书》履行其全部债务,保障债权人中核二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相关权利及权益的顺利实现,盛达担保公司为主合同中锦邦公司所应当履行的3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及/或承担的一切金钱债务或其他给付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4月11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接受中核二四公司的委托向盛达担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盛达担保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清偿30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盛达担保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故中核二四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4月27日,中核二四公司以锦邦公司、王荣亮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锦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724万元、利息12291044.66元(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请求锦邦公司偿付律师费200万元、全部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请求王荣亮在锦邦公司应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的上述全部费用扣除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锦邦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请求扣减中核二四公司承包的乌海市金鼎国际三标段综合商场工程未完成工程款合计7377552元;请求中核二四公司支付因乌海市金鼎国际三标段综合商场和综合楼已完工工程质量缺陷问题锦邦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和返工需支出的维修费7892500元;请求中核二四公司赔偿延期交工罚款276万元;请求中核二四公司支付垫付的施工现场垃圾清理费50万元;请求中核二四公司配合锦邦公司办理乌海市金鼎国际三标段综合商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图、工程备案资料的签字、盖章及移交手续。2018年8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597号裁决书,裁决:1.锦邦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工程款9724万元;2.锦邦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11998826.31元,并应以86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的标准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锦邦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偿付律师费190万元;4.锦邦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偿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1531.04元;5.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35034.17元(已由中核二四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锦邦公司承担,锦邦公司应直接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35034.17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45465.29元(已由锦邦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锦邦公司承担;6.王荣亮对上述裁决锦邦公司应向中核二四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扣除3000万元后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锦邦公司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仲裁反请求申请和锦邦公司的第五项仲裁反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核二四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59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盛达担保公司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盛达担保公司提出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保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保证人盛达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指的是债权人中核二四公司与债务人锦邦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故盛达担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2.1条“保证人为主合同中债务人所应当履行的3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及/或承担的一切金钱债务或其他给付义务”的约定,中核二四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清偿欠付款项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核二四公司要求盛达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盛达担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锦邦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597号裁决书第一项下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中核二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766.43元(中核二四公司已预交),由中核二四公司负担2507.33元,盛达担保公司负担191259.10元,盛达担保公司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中核二四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达担保公司应否对锦邦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597号裁决书第1项下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达担保公司虽上诉称其发生诉讼之前不了解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核二四公司与锦邦公司存在串通,骗取盛达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中核二四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7保字第33号)第1.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保证人乌海盛达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指的是债权人中核二四公司与债务人锦邦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乌海金鼎国际I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盛达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对相关协议书的内容、所担保的事项、提供担保的责任尽到注意义务。其辩称不清楚主合同指的是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乌海金鼎国际I期三标段综合商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中核二四公司与盛达担保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判决盛达担保公司对锦邦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597号裁决书第一项下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盛达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乌海市盛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牛瞳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