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5民初230号
原告:田旭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陈永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旭峰与被告陈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旭峰、被告陈永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818元、交通费1517.8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368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施救费200元、衣服850元、气垫床580元,共计51644.41元;2、要求被告陈永军给付肇事补偿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陈永军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SL51省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旭峰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造成田旭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人队认定,陈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旭峰无责任。陈永军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永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上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额外要求赔偿的10000元不承担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医疗费已经支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闫河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永军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2018年7月13日的票据是重复计算,病历复印取证费的20元、10元不属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医疗费经双方核算以13969.71元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11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1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律师,其以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结合律师行业特点,对原告参考河北省技术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7.8元,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转院产生的急救车费用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1117.8元交通费,因交通费给付的是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费用,结合原告陈述和原告住所地和就医地距离,酌情认定400元,交通费总计以8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1368元是原告为了查明其损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赔事项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6、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和票据,故认可100元,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7、对原告主张的衣服和气垫床损失,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物损,故无法确定原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永军给付补偿费10000元,其理由为:陈永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必要基本的赔偿,不足以弥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故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保险赔偿外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被告陈永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填补原则,法律规定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陈永军的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田旭峰受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陈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旭峰各项损失共计45365.71元,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进行赔偿,故被告陈永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永军前期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旭峰各项损失41365.71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北站支行,户名:田旭峰,账号:62×××7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永军已支付原告田旭峰的现金400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邯郸永兴支行,户名:陈永军,账号:62×××29);
三、驳回原告田旭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9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北站支行,户名:田旭峰,账号:62×××70),原告田旭峰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