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04民初9233号之三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法定代表人朱康正。被告青岛隆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彭永波。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浙0104民初9233号财产保全裁定,现本案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岛隆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 判 长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