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4民初43号
原告:薛光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稷山县化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帅,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原告薛光俊与被告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薛光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高帅2015.10.15”的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予支持。 原告薛光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下方与借款无关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帅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薛光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高帅2015.10.15”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推诿不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光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高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