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321民初3976号

张少军与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少军;董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1民初3976号

原告:张少军,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献,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0864467。

被告:董洋,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5日,住南召县。

原告张少军诉被告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9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军及委托代理人史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洋向原告张少军归还借款17万元,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8日利息4.42万元;2、被告董洋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借原告17万元,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总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共计30天,月利率2分;第九条、费用的承担如甲方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甲方承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发生纠纷。被告董洋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6日,被告董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少军多次借款,至2017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后董洋作为甲方与张少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内容借款总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共计30天,月利率2分;第九条、费用的承担如甲方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甲方承担。”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洋未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董洋向原告张少军借款17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董洋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在诉讼中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少军要求被告董洋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董洋支付原告张少军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本案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董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太升

审 判 员  张文扬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誉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