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平,女,汉族,1976宁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单位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马跃峰,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丁庄乡潘窑3号。
上诉人许昌市交通医院与上诉人马跃峰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交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李慧平,上诉人马跃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交通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马跃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跃峰本人有着曾在外地打工,有多次与用人单位处理劳动纠纷的经验,本案有诈骗的嫌隙。一审认定拖欠工资数额错误。马跃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许昌市交通医院让上诉人随意加班、克扣工资,还去我单位大吵大闹,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在此保留其对名誉侵权起诉的权利。马跃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2月份出勤11天是不对的,因2月是春节放假的时间,实际出勤天数应该是20天。许昌交通医院应该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正常上班双倍工资的一倍加上拖欠的工资30029元,还应支付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共计22000元。许昌市交通医院辩称,医院规定上班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缴纳医保,那时候办公室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马跃峰一直因个人原因推脱。辞职的时候是马跃峰本人实施的诈骗,当时辞职也没给任何人说就不来了。许昌市交通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被告30029、2元(未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中一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马跃峰到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理疗室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马跃峰的工作为行政班,每周工作六天,调休一天。工资属于浮动工资,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被告马跃峰2017年3月份的工资为994元,4月份的工资为2800元,5月份的工资为2800元,6月份的工资为2800元,7月份的工资为2830元,8月份的工资为2973.8元,9月份的工资为2338.9元,10月的工资为2211元,11月份的工资为2285元,12月份的工资为2395元,2018年1月份的工资为2399元,但2018年1月份实发了1600元,尚欠工资799元未付。被告马跃峰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自2018年2月20日起离职。后,被告马跃峰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一次性向被告马跃峰支付人民币30029.2元,其中包括2018年1月未支付工资799元,2018年2月工资2583.2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26647元。随后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跃峰自2017年3月20日起在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理疗室工作,上班期间接受科室领导的支配,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自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马跃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跃峰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自2018年2月20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提出辞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马跃峰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031.6元(2800÷19×7=1031.6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00+2800+2800+2830+2973.8+2338.9+2211+2285+2395+2399)÷10=2583.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马跃峰2018年2月份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马跃峰2018年2月份的工资可参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核算,故被告马跃峰2018年2月份的工资应为1671.5元(2583.2÷17×11=1671.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应支付被告马跃峰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共计25735.8元(1031.6+2800+2800+2830+2973.8+2338.9+2211+2285+2395+2399+1671.5=25735.8元)。此外,原告需另行支付被告2018年1月欠付的工资799元(2399-1600=799元)以及2018年2月份的工资1671.5元。遂判决:
一、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向被告马跃峰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5735.8元、2018年1月份欠付的工资799元以及2018年2月份的工资1671.5元,共计2820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昌市交通医院负担。二审中,许昌市交通医院提交的辞职书一份、马跃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一审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许昌市交通医院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昌市交通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许昌市交通医院上诉称马跃峰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诈骗的嫌疑,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基于许昌市交通医院未履行与马跃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一审按照马跃峰以往工资标准据实结算其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马跃峰主张的社保费用的缴纳问题,经审查,马跃峰该项诉请因未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时提出,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一审不作评判正确。综上所述,许昌市交通医院、马跃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昌市交通医院、马跃峰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军尚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笑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