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302执3296号之一

张红、谢海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红;谢海洲;葛献斌;沈秀萍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302执3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红,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谢海洲,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葛献斌,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沈秀萍,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红、谢海洲与葛献斌、沈秀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1302民初4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葛献斌、沈秀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336645元。因被执行人葛献斌、沈秀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证券数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公布,申请执行人应受偿336645元,未受偿336645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皖1302民初4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东平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干干

书记员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