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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执异25号

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田德中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田德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异25号 执行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亦磊,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深圳市龙岗区,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思仪,女,汉族,1994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田德中,男,汉族,1964年4月1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5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71135J。

法定代表人:朱林烟。 在本院执行田德中与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现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虽曾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异议人已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对被执行人无工程欠款,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现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显然不当,为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依法撤销(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被执行人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田德中与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深圳市闽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德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664.43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田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负担4736元,由被告负担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之规定,向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69395元,直接支付至本院账号”。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向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交与被执行人之间工程分包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说明。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书面说明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1万元,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间内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救济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7)粤0303执5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公波

审判员  王良国

审判员  谢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文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