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6民初9772号
原告:彭伟,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冯莲娟,女,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彭伟与被告冯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3%。后其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收条。但截至目前,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被告冯莲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下午2点之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合计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其了解到被告在园区有房子、平时还开了一辆奔驰,且当时也承诺月利率3%,其觉得只向被告出借15万元,且能得到一定的利息,故同意向被告出借,后被告通过朋友归还了30000元,同意将该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折抵,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现被告仅归还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莲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冯莲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刘梅荣
人民陪审员 马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 伊
书 记 员 施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