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054号
原告:方显全,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39366。
法定代表人:涂登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宗林,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斯达特小区。
被告:徐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73588967。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可,公司法务。
原告方显全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显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亳州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陈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支付方显全门窗款160000元;2.判令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支付方显全经济损失1163.17元(暂从2017年4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以后经济损失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振海公司、李宗林、徐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发包人亳州建投公司与承包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36的《建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3#、24#、25#、26#楼,招标范围内及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2010年5月30日,李宗林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2011年5月2日,徐俊代表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方显全签订了《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方显全承包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的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4月10日李宗林出具《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一份,上面写明“兹证明方显全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所做的门窗工程已完工,工程款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平开门,共计肆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46800元)。已付工程款贰拾捌万元陆仟捌佰元整,欠拾陆万元整。滁州振海工程有限公司,现场
负责人:李宗林,徐俊”。根据《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滁州振海公司)对乙方(李宗林、陈传根)的人事、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实行检查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检查,乙方应积极配合,以便使工程顺利进行。由此可以得出,李宗林、徐俊该事实行为实在履行期职务同方显全签订的劳务合同。另查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上欠款,经方显全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方显全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方显全的诉讼请求。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方显全提交的证据:1.《建投工程施工合同》,2.《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书》,3、《劳务(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徐俊作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方显全签订了《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方显全承包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的门窗安装工程。2010年5月30日,李宗林、陈传根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协议约定,滁州振海公司中标承建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3#-26#楼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高公司效益,使本工程施工能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此项目采用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具体内容为:1.李宗林、陈传根应全面履行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2.建设工程进度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一方不得作业,建设工程进度款应全部进入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建立单独账户的,需经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同意,并经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员管理;3、李宗林、陈传根按照工程总造价款的1%上交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办公费用等。2010年6月1日,发包人亳州建投公司与承包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36的《建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3#-26#楼,招标范围内及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方显全根据《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对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的门窗进行了安装施工后,李宗林、徐俊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一份,上面写明“兹证明方显全在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所做的门窗工程已完工,工程款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平开门,共计肆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46800元)。已付工程款贰拾捌万元陆仟捌佰元整,欠拾陆万元整。滁州振海工程有限公司,现场
负责人:李宗林,徐俊”。后方显全催要未果,即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承揽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徐俊作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方显全签订了《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方显全承包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4#楼的门窗安装工程;李宗林、陈传根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发包人亳州建投公司与承包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36的《建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A区20#、21#、23#-26#楼,招标范围内及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李宗林、徐俊代表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故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方显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方显全按约定完成工程,经李宗林、徐俊代表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尚欠方显全报酬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方显全提交的《建投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以支付。3.关于欠付报酬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李宗林、徐俊代表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故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报酬款的利息。4.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方显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方显全按约定完成工程,经李宗林、徐俊代表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尚欠方显全报酬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方显全提交的《建投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协议》、《劳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滁州振海有限公司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以支付。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报酬款的利息。李宗林、徐俊系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故李宗林、徐俊在本案中无责任。亳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宗林、徐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显全报酬款160000元,并支付报酬款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报酬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方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