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2416号原告虎彪,男,回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虎新田,男,回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李建民,男,回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虎彪与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建民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虎彪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原告姑父,涉案借款是现金交付,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提供取款凭证,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虎彪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