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31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顺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文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业,该村委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勇,该村委会委员。再审申请人翟顺民因与被申请人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疙瘩庙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顺民申请再审称,翟顺民与疙瘩庙村委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疙瘩庙村委会占用翟顺民上料款应当予以返还。翟顺民于2010年8月27日与疙瘩庙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大致约定为“经村委会同意,翟顺民等四人为濮范二标段上料;上料款转到大队财务账户,上料投资人翟顺民从财务账户领取等”。协议签订后,翟顺民与其他三人陆续通过疙瘩庙村委会为濮范二标段上料,翟顺民也陆续按照协议约定从村委会账户领取上料款。现濮范二标段已经全部将上料款支付给疙瘩庙村委会,疙瘩庙村委会处现有298344元上料款未向翟顺民支付,经多次催要后形成纠纷。能够证明疙瘩庙村委会拖欠上料款的主要证据有:原村委会主任、上料事宜的经办人翟文峰的证言;律师对翟文峰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翟文峰的询问笔录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翟文峰在任职村委会主任期间经办濮范高速的上料事宜;翟顺民与刘明江、郭瑞雪、张某四人是投资人;除翟顺民外的其他三人的投资款均已结清,碍于均是本村村民,其他三人不愿再以原告身份诉讼村委会;截至目前,翟顺民的投资款还有将近30万元未支付。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其与刘明江、郭瑞雪三人的上料款已经结清,只剩翟顺民的大约30万元投资款村委会未支付。疙瘩庙村委会在答辩状中陈述石料款最后剩余293440元被耿振洲取走。疙瘩庙村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只允许上料投资人翟顺民从财务账户领取上料款”,而是让他人领取,所以其仍需要继续承担向翟顺民付款的义务。村委会答辩状中提及的所欠石料款数额与翟顺民申请诉称的数额完全一致,足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以上事实均未得到法院认定,疙瘩庙村委会数次开庭均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翟顺民所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疙瘩庙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各届村委会换届交接时从来没有提到过本案这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翟顺民所提交的其与疙瘩庙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将“翟顺民”之后的名字予以涂抹,但仍然能够证明翟顺民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上料投资人之一,有权从疙瘩庙村委会领取上料款。尽管该协议书上不显示除翟顺民之外的其他投资人具体是谁,但是“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12年5月28日庭审笔录”内容显示:疙瘩庙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这个当中没有耿振洲的股份”,也即耿振洲并不是投资人。另,根据疙瘩庙村委会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陈述的意见,耿振洲系时任该村委会会计。综上分析,耿振洲将剩余上料款293440元取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疙瘩庙村委会应否对耿振洲取款的行为向翟顺民承担责任、与翟顺民共同投资的具体合伙人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清。原审判决以翟顺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合伙人、料款分配、相关合伙人是否已经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以及耿振洲取款是否与合伙供料有关缺乏证据证明等为由,驳回翟顺民的诉讼请求不当。翟顺民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