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22民初3108号
原告:通榆县大民种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大民种业)。 经营者:刘宝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宇,男,1969年8月10日生,员工。
被告:王宏生,男,1979年04月0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 大民种业与王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宇到庭参加诉讼,王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民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宏生给付欠款9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2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本金639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2.王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宏生先后于2014年4月3日、2015年5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高粱种子及化肥共计欠款9590元,其中3200元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639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0‰计息。后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王宏生未出庭,未答辩。 大民种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宏生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大民种业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宏生在大民种业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为大民种业出具欠据一枚,王宏生与大民种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宏生应当偿还大民种业欠款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王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大民种业欠款9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32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本金639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5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宏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向瑞
审 判 员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