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8民初73号
原告:宋某1宋某1,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农民,住五寨县,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王某,男,汉族,1973年9月4日生,农民,住五寨县,住五寨县。
被告:任某任某,男,汉族,1959年9月4日生,司机,住五寨县,住五寨县。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曹某,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农民,现住五寨县,现住五寨县。系被告王某王某之妻、被告任某任某之雇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9号。
负责人: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温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莱德大厦10层。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秦某,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宋某1与被告王某王某、任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忻州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被告王某王某、任某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曹某,被告忻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温某,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66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任某任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王某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67KM+950M处,与同向行驶于前方宋某1宋某1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刮碰,致宋某1宋某1及无牌农用车乘车人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1月7日,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1宋某1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天。××××××、××××××货车在被告忻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和陕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66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6000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任某任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忻州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对任某任某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如合法有效,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辩称,1.王某王某所有的××××××在榆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货车在陕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货车在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榆林保险公司与陕西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21:1进行赔付;2.请法庭核对任某任某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如合法有效,二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2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情况;2.任某任某驾驶证复印件、××××××、××××××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任某任某合法驾驶经审验合格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3.××××××、××××××货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货车在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五寨县第一人民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病历、出院证、门诊住院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外购药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情况;5.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情况;6.太原市恒伦口腔医院诊断建议书、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及花费医药费69099元的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花销交通住宿费3099.5元;8.施救费票据,拟证明施救费费用为2000元;9.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2320元。被告忻州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三支门诊票据合计金额9.5元,票据无患者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票据四支,无医嘱、处方且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请法庭核实是否为正规票据;证据8拖车费用过高,事故现场与交警队停车场最多20公里,每公里按照10元计算;证据9修理费票据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不相符,且为代开发票,代开发票公司无维修车辆资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忻州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某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忻州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忻州保险公司已向受害者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赔付26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五寨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8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货车主、挂车的赔偿比例。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王某依法提交了证据垫付款收据一支,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王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任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任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在外购药花费259.1元、在太原市杏花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花费383元因无医嘱,依法不予认可;三支门诊票据系购买诊断书、病历资料工本费用合计9.5元,依法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忻州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忻州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任某任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王某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9线267KM+950M处,与同向行驶于前方宋某1宋某1驾驶的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刮碰,致原告宋某1宋某1及无牌农用车乘车人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1月7日,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2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任某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宋某1、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双侧上颌窦骨折;4.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右侧额部皮下血肿;6.右侧第5肋骨折,检查、住院治疗2天,花销医药费7552.8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门诊、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药费20616.79元、外购药花费259.1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花费383元。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太原市恒伦口腔医院治疗花销医药费69099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王某垫付医药费用共计6000元。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某1宋某1颌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天。××××××、××××××货车在被告忻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5日18时起至2018年4月5日18时止;××××××主车在被告陕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挂车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晋0928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宋某2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3452.27元,实际支付数额为9002.76元(核减被告王某王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449.51元);赔偿原告宋某3宋某3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3047.73元,实际支付数额为9124.37元(核减被告王某王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923.3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2宋某2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宋某3宋某3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各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某2宋某2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2497.23元、赔偿宋某3宋某3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1.63元;
三、原告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分别退还被告王某王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449.51元、392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被告王某王某;
四、被告王某王某、任某任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忻州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宋某2宋某2、宋某3宋某3各项经济损失2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伤、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任某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任某任某系被告王某王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任某任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王某承担。××××××、××××××货车在被告忻州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陕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王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承担。原告在外购药花费259.1元、在太原市杏花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花费383元因无医嘱,依法不予考虑。经核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7268.64元,有相应票据;2.伤残赔偿金19212元/年×20年×10%=38424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51930元÷365天×90天≈12804.66元;5.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45天≈475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7.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8.交通住宿费3099.5元;9.拖拉机维修费2320元;10.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169019.2元。由被告忻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804.66元、护理费4752.40元、交通住宿费3099.5元、拖拉机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66080.56元。原告医疗费972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拖拉机维修费320元、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102938.64元,由被告陕西保险公司赔偿98259.61元;由被告榆林保险公司赔偿4679.03元。被告王某王某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由被告陕西保险公司、榆林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某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拖拉机维修费等合计66080.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拉机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92532.34元,向被告王某王某支付垫付款5727.2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拉机维修费、拖车费等合计4406.30元,向被告王某王某支付垫付款272.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为18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宋某1宋某1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6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4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超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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