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82执5308号被执行人张海军,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张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张海军继续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62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被执行人张海军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40000元,未退赃款人民币62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由韩春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370.16元,无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70.16元,将其转为罚没款。4、本院发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海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罚没款1370.1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370.1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汽车、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张海军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马 跃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娇娇 搜索“”